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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新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正公开征求意见

今天,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两则公告,分别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苏州iso9001认证公司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11月1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资格。
第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基础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操作技能和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具备相应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或原《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应当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检定数据。
第七条计量检定操作技能考核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标准,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相关计量检定证书或技术资料上签字。
第九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可靠,并承担相应职责;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市场监管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其他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其他影响检定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的检定活动。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国务院于2016年6月8日印发了《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认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许可事项,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9月8日,质检总局印发了《关于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1号)和《关于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质检办量函〔2016〕1183号)予以落实。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切实做好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和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的后续管理以及衔接工作,需要对现行《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通过修改和完善《办法》中的有关内容,使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够依法行政,确保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取消后,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二、修订依据和原则
本次修改《办法》以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与法有据、精简程序、完善监督、释放活力的原则实施修订。
三、修订内容
与原《办法》相比《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将原《办法》中的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修改为“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基础知识,熟练掌握本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操作技能,熟悉相应计量专业的有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规定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二)将原《办法》中第五条中“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计量检定项目考核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以符合取消计量检定员资格许可和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后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需要。
(三)对原《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在计量检定人员享有的权利中增加了“在相关计量检定证书或技术资料上签字”等内容;在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增加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
(四)将原《办法》第二十条中“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修改为“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五)删除了原《办法》中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二十四条相关内容,同时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指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除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单位为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非法定计量单位)。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计量单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范计量单位的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和义务)计量单位的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计量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限制使用的范围)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情形包括:
(一)文史资料、科学史料、档案、文物、古籍、文学创作、翻译作品需要的;
(二)新闻报道、影视、网络作品中涉及历史、文化习俗的;
(三)根据国际协议、国际标准、行业国际惯例、出口贸易合同要求使用的;
(四)重大工程项目、科技项目中确需使用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亟需使用不可替代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进口消费品;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限制使用规定)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属于第五条第(五)款情形的,应当在进口计量器具的技术文件、示值、铭牌同时标注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换算关系。
(二)属于第五条第(六)款情形的,应当在进口消费品的标识、外包装和说明书中标注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换算关系,标明的法定计量单位字符应当明显大于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查验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情形的证明,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专项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针对举报投诉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对于举报投诉较多的领域可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条(罚则)不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绝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公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出版物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罚则)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未按第六条规定标注标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绝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处罚主体)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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